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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者: 冷日 發表時間: 2008/12/4 4:29:59
to柏儀:

其實您給我的回覆並沒有針對法律做討論,我在回應中提出的對法律的見解與看法有附上理由,但是您所提到的實質當事人的概念,並沒有看到所謂的法源依據,而原po所提到的外國判決所適用的情形,也沒有附上理由依據,其真實性足令人懷疑。而您所提到的實質僱主的概念,在現行的法律上並沒有找到可資依循的法律實例與法源依據。

而且從您所言,之前的風險已和當事人評估討論了,那是不是貴聯盟意味著,就算之後莊同學發生什麼困難,你們是不需要負責的,因為你們已經盡了告知的義務了?消費了莊同學,卻不願意負責,這和貴聯盟眼中的一銀又有何不同?

Posted by 純就法律而言 at December 9,2007 00:21

To冷日:

閣下講的其實就「法理」二字,各國本就會互相參照比較,甚而台灣的法律繼受德、日,參考英美,許多本國實務與學界所用法理甚至本就由外國學理、實務而來,這該為法律系學生基礎常識,不遑多言。

Posted by 墨非 at December 9,2007 20: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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