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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者: 冷日 發表時間: 2008/12/4 4:13:44
如文裡所述,基本上這就是一種違法解雇-即便以脫法行為論,利用契約自由(本次:表相之自願離職?)來達到法律所不許之效果(資方規避資遣費),至於脫法行為之效力系一所遇規避之法律強行規定的法律(勞基法第十七條:資遣費,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的反面解釋)精神解釋,此種脫法行為無效。至於本次資方所用論調:穿牛仔褲,的確可能違反勞動契約法第三六條第六項後段"無正當理由屢次違反服務規則"(惟此法雖於民國二十五年公布,但並未以【命令】行之,詳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。),仍應依現行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條為據。

至於回文所謂引用外國立法例問題,事實上即使在司法上,本國相關法條與法理論有未盡完備之時,判決文亦酌用外國立法例與論理,畢竟法律實務必定以法解釋方法行之,且民事爭訟無刑事訴訟有"罪刑法定主義"之適用,而必須有所審斷。況且詹同學的言論並非正式司法實務上之審理判決?

筆者雖自法律系畢業,但於畢業前因為維持生活曾經應徵過工作,也上過班,輾轉換過一些工作,更簽署過此類在雇主壓力下之"自願離職"書,知莊同學之處境,一個學業尚未完成之學生,在未獲信任之下,的確做的就只能是這些技術層次低、工作條件門檻亦低的工作,且視個人經濟情況與心理被壓迫的狀況下,依自由意願"選擇"工作成為一種奢言。即使透過司法承續爭取自身權益,當之勞資雙方訴訟資源之不平等,"舉證之所在,敗訴之所在。",即使訴訟法上規定資方有"協力義務",用於此類實務無非空談-試問,勞方以其地位能"蒐集證據"以助事實認定的可能?輿論公審的確可能存在,但此為法官之職責必須面對承擔的壓力與風險。而筆者認為,莊同學會與九五聯盟合作,自是贊同其訴求,怎可言九五聯盟為"自己之訴求"而消費一個小小工讀生?輿論固多情緒性與片段評論,於此事只能旁觀的筆者已懶於一一審視回應,聯盟成員辛苦了。

Posted by 墨非 at December 7,2007 14:48

以本件而言,必須先弄清楚的就是:誰是本件僱傭契約的當事人?

就莊同學而言,她當初是跟誰簽訂僱傭契約的?從相關的事件報導上也可得知她當初已知她的僱主是派遣公司,且其薪水也是由派遣公司所發給的;所以,就算一銀要求撤換掉不適合、不敬業的人力,這也是基於一銀與派遣公司間的契約規定;而關於派遣公司要求莊同學自動離職是否有違勞基法,這也是派遣公司和莊同學之間的問題。但是貴聯盟似乎也模糊了本件事的焦點,反而將矛頭轉向第三人,而且藉由媒體也誤導了民眾,至於你所提到的國外有相關職災責任歸屬由公司和派遣公司負擔,但本人很好奇的是,你所說的情況是什麼?是那些案例?那些案例的基本事實是否同於本件?僱主在工作環境安全中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事故之發生?就最根本的,你所提的侵權行為責任認定之問題,在法律上根本就和契約法中的債務不履行不同,不論故意、過失之認定、有無衡平責任、損害賠償的範圍等皆有不同,不知這不同的二件事如何拿來作比較?請不要誤導一般民眾。

再者,你們把莊同學推出去當成追求你們理想的祭品,有沒有考慮過對她日後找工作會不會造成困擾?當事人也許只是氣在當頭,沒有考慮那麼多,但是,如果你們真的要幫他解決問題,何不利用其他的方式保障當事人的隱私?還是你們覺得沒有媒體的力量對方就不會就範?現在反而造成社會評論對莊同學二極化的反應,這真的是在幫當事人?還是只是在藉題發揮博取版面?很難讓人排除上述的懷疑。

Posted by 就法律而言吧 at December 7,2007 16: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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